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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作了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法》第105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而《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以保障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以保险保障基金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救济,以及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四)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管理
在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其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五)关于保险公司不正当业务行为的禁止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12.泄漏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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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在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998年11月18日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保险监管;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保险监管职责转由中国保监会承担。
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实施全面监管。
其具体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保险业的一般监督管理。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的状况,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管。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制定和备案。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或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四)保险整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五)接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2)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接管期满,被接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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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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